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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府令第192号)
阅读: 发布时间:2017-12-26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府令第192号)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1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信用水平,改善政府服务,规范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促进企业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监管、运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社会责任评价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自主、社会参与、评价机构独立评价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全市企业信用体系与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运用的综合管理,协助做好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运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协助推进企业信用和社会责任建设。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共享

  第六条 工商、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贸易、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企业信用信息合并记录。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作为全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列入《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实行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内容及共享条件,按照《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规定的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合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合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得篡改、虚构或者有选择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确定分类等级标识。

  企业信用等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分为A、B、C、D四类进行分类等级标识:A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小;B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小;C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大;D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大。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需要,细化规定A、B、C、D四类企业信用状况的具体内容,并逐步实现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法定监督管理、检查职责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率。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行业特征设置A、B、C、D四类进行监管,提高监管效果:

  (一)A类管理。实施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A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实行跨年度监督检查;

  (二)B类管理。实施较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B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C类管理。实施较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C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D类管理。实施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列入国家规定的重点监控行业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增加抽查频率进行重点监管,及时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个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信用状况,合成确定企业的综合信用等级标识。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分为A、B、C、D四类。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之间进行实时共享,并在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的咨询、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登录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获取自身所有的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数字证书产生的随机号授权他人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或者有关管理部门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企业。

第四章 社会责任评价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利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有关信用信息数据,结合企业类型、规模、所在的行业发展特点等因素,展开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分别进行依申请评价和主动评价。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B类、C类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申请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其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出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纳入主动评价的范围,适时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社会责任评价的,应当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主要是对企业发展、劳动关系、环境关系、社会关系、组织关系、企业文化以及企业职工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规定执行。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由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起草,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和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起草完成后,按照地方标准管理有关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达标和优秀三个评价等级。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二个评价等级。

  依申请评价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每次的有效期为2年。每次评价等级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重新评价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进行职工、客户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测评,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拟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确定评价等级,向企业送达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依申请评价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因违反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引发职工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

  (四)因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前款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可以在20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中选择确定拟主动评价的企业;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初步评价意见并确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组建评价专家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评价专家组成员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确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认为评价结果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在15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价结果。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重新组建评价专家组进行复核评价。

  评价专家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按照评价标准作出最终复核评价决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达标、优秀评价等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确认,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价等级:

  (一)评价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价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价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行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降低评价等级的企业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被撤销评价等级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撤销评价等级的决定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制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价活动,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证评价质量,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划、年度计划。

  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开发布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参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起草,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知识普及、培训、咨询等活动。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利益相关者和消费者可以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进行监督,举报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中的不良行为。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举报案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监管总体状况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总体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步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年度报告公开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优秀、达标、不达标评价等级的企业名录和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名录。

  对获得不达标评价等级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对获奖企业给予奖励。

  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在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中通过公开评选方式产生。

  第三十七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减免税收;

  (二)优先享受科学技术、社会保障、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府资金补贴;

  (三)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四)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作为重要的评审因素;

  (五)优先推荐、安排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评比、享受有关政治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制裁措施:

  (一)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二)取消评选相关荣誉的资格;

  (三)不得减免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享受各类政府资金补贴或者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四)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进行限制;

  (五)向社会发出消费、用工、投资等方面的风险警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金融机构可以降低其授信等级、保险机构可以不予办理除法定强制保险外的商业保险业务,并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不良信用名单。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企业的各类考核、评价,应当充分运用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结果,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不得增加企业不合理的负担。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其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选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征信机构需要了解、评估本市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可以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有关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国内外征信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本市有关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国内外征信机构评估本市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更改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四)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激励措施的;

  (五)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未按规定采取制裁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与社会责任评价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通过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监管评价、信用信息公示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等手段对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履行法定义务等信用状况以及反映与企业经营决策相关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提示信息。

  (三)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是指宁波市人民政府设在互联网上网址为www.nbcredit.net的网站。

  (四)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对国家和社会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以及对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

  (五)和谐企业,是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生产与环境协调发展、可持续竞争力强、履行社会责任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评选标准参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有关执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管理和社会责任评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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